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3546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張信明
- 被上訴人
- 陳國寶
- 陳主香
要旨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國寶以被上訴人陳主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約定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償還,期滿後迄未清償,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清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國寶以伊並未拿到借款,陳主香以伊未為連帶保證人為辯。
原審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契約生效要件,被上訴人陳國寶既否認收到借用之六萬元,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六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質諸上訴人所舉證人羅正根、施再良所證收付款項情形,既與上訴人之主張矛盾或互異。且借用證書上載明借用日期為二月十四日,乃上訴人在第二審竟謂貸款日期係在同年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之間,益見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借款未由上訴人交付,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之說,非為無據。上訴人遽行訴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借款,即非正當等詞,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核卷附被上訴人出具與上訴人之借用證,載明借款日期為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借用款項為六萬元,並附註「右記款額之借用,係雙方當面議定,照右記條約承認確實借用,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錯」等語。乃原審猶謂上訴人根本未將借款六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即欠斟酌。上訴論旨,執是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0 年 4 月 17 日 90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理由:民法第 475 條已於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