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382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訴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貴參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本
- 被上訴人
- 呂鄭杏
要旨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美吉係上訴人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生公司)雇用之司機,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駕駛大貨車沿台北市○○○路自北向南行駛,途經同路二段二十九號杭州大飯店前,因疏於注意,其右側車身刮及訴外人葉義棟所騎同向行駛重型機車之把手,以致機車人車倒地,將坐於機車後座被上訴人之女呂雪輾斃,被上訴人為呂雪之父母,精神上實受莫大之痛苦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判決。
上訴人國生公司則以:死者呂雪已出嫁,國生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女婿葉義棟和解,賠償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十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女呂雪於前述時地,為上訴人國生公司雇用之司機即上訴人陳美吉駕駛大貨車不慎輾斃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據以判處陳美吉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國生公司對之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女呂雪既因國生公司雇用之陳美吉駕駛大貨車不慎輾斃,國生公司復不能就其有免責之事由舉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呂雪為被上訴人之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不得以呂雪已出嫁及賠償呂雪之夫二十五萬元而免責,查呂雪係國中畢業,由出生以至長成出嫁,被上訴人所費心力,可以想見,遽遭慘死,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上訴人國生公司資本額高達七百萬元,現擁有貨車七十餘輛,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十萬元,尚屬相當,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查原審命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經向上訴人陳美吉送達後,因陳美吉已在「服刑」(指在監獄執行中)無法投遞,業據郵局將原件退回附卷(見原審卷二七頁),是於該次送達當時,陳美吉可能在監獄執行中,原審就陳美吉是否在監執行未予調查,於續行言詞辯論時,竟命將指定期日之通知書逕向陳美吉之住居處所送達,雖經同居人陳雙受領,如當時陳美吉尚在監執行,即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原審疏於注意,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陳美吉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因本件訴訟標的為連帶債務,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美吉部分既應廢棄發回,關於上訴人國生公司部分,亦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3 月 18 日 92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並自 92 年 2 月 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