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04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陳碧義
- 被上訴人
- 蕭月琴
- 盧許春霄
要旨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騰空交還訟爭台北市○○路二十七巷十一號一樓房屋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蕭月琴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與伊訂立協議書,約明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將該房屋騰空點交與伊,惟迄未依約履行,又該房屋現為被上訴人盧許春霄無權占有,伊本於所有權亦得請求其騰空交還等情,雖據提出協議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但訟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被上訴人蕭月琴,因其向上訴人借款,乃將該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其登記實係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蕭月琴書立上開協議書時,並未表示以訟爭房屋抵償對上訴人所欠借款債務,而係保證償還所欠借款之意思,業據證人李毓淇、趙志隆分別結證在卷。上訴人自無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蕭月琴騰空交還訟爭房屋之餘地。被上訴人盧許春霄係向真正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蕭月琴承租訟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無從本於所有權,請求其騰空交還該房屋。第一審遽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蕭月琴係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將其所建造之訟爭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卷附追加契約條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認訟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顯有不合。又在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蕭月琴因無法償還所欠借款,乃書立協議書,將訟爭房屋連同基地作價抵償借款,不足部分再由其補還十五萬元與上訴人,此由協議書第二條至第五條約定觀之,不難明瞭云云,並提出土地(訟爭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及第四十頁)。上訴人此項主張倘屬非虛,尚難謂被上訴人蕭月琴未以訟爭房屋抵償所欠債務,上訴人不得依該協議書約定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交還訟爭房屋。原審未詳為斟酌協議書內容,亦未查明款項借貸,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房屋保存登記及協議書訂立各日期,用資判斷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實在,徒憑證人李毓淇等證言,遽謂被上訴人蕭月琴未以訟爭房屋抵償債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又被上訴人間就訟爭房屋之租賃,上訴人應否受其拘束,原審未予究明,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