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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041 號 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0 年 03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 頁
  • 案由摘要:清償貨款

要旨

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被上訴人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上更(一)字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至五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鑄焦炭九八‧四六○噸,價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屢催不付。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亦係朱明元、朱金鍊、朱玉仁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買受,上訴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伊信為上訴人所買,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鑄焦炭之買受人,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鑄焦炭係朱明元等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為買受人,故於檢收校對單(俗稱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抬頭欄,均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貨物亦係送至上訴人工廠由朱明元等簽收,檢收核對單及統一發票則交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知情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將該單及發票轉交與朱明元等,已經上訴人承認在卷。參以朱明元等前向被上訴人訂購同一鑄焦炭時,上訴人曾簽發其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支票付款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明知朱明元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另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明元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明元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明元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明元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云云,為得心證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爭辯,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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