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3385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許桃杭
- 被上訴人
- 簡阿萬
- 被上訴人
- 簡美玉
- 被上訴人
- 許鈕橗
- 被上訴人
- 許家駒
- 被上訴人
- 許義男
要旨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以發見原審受命推事及審判長推事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查該聲請事件並未終結,原審竟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終局裁判,又未說明該聲請事件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有未合。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以發見原審主辦推事及審判長推事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經查該聲請事件並未終結,乃竟不停止訴訟程序,而仍為終局裁判之行為並予上訴人敗訴,又未說明該聲請事件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求為廢棄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