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案由
再審原告 蔣張月鶯 訴訟代理人 陳天文律師 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忠信 再審被告 蕭一成 林鳳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院確定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提起一部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侵權行為,以對直接受害人賠償為原則,其他間接受害人原不得請求加害人為賠償,旨在避免賠償範圍之擴大,難於預估,以免加重加害人之負擔。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件再審意旨,以伊為直接被害人即死者蔣清河所支出之殯葬費,既經確定判決核定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元為適當,則在此範圍內,其支出並無過失,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或其僱用人即再審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此項請求權於支出殯葬費而取得,不因死者蔣清河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可減免。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再審被告之賠償金額,就其中二十萬二千五百元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確定判決因直接被害人蔣清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按其比例減輕再審被告殯葬費之賠償金額,自與法規及現存判例解釋無所違背,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