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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 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6 年 06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63、664 頁
  •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要旨

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案由

上 訴 人 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 祥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郭○珠 訴訟代理人 蘇 友 辰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王文輝生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投保人身傷害險,保險金額為死亡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傷害醫療費二萬元,保險期間自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一年,同時指定伊為受益人。嗣王文輝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因農藥中毒死亡,依約上訴人應如數理賠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超過上述部分之利息,因屬訴外裁判,經原審廢棄該部分第一審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王文輝於四個月內,先後向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五次短期保險,保險金額高達一千一百萬元,故意未將複保險之事實通知各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本件要保人王文輝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原判決誤寫為「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同月二十日以後始先後與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依上開說明,其未將已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各保險人,僅後訂之保險契約無效,本件保險契約仍有效成立。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契約,應歸無效,自屬誤會。至上訴人謂:王文輝噴灑農藥,絕少致死可能,其死因不無可疑云云,第農藥可致人於死,盡人皆知,王文輝係因噴灑農藥致死,業經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上訴人猶爭執王文輝之死因,亦無可取。茲本件保險契約,既非無效,而保險事故又已發生,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非無據。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93 年 4 月 23 日釋字第 576 號解釋,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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