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 1943 號 民事判例
- 上訴人
- 許 桃 杭
- 被上訴人
- 簡 阿 萬
- 被上訴人
- 簡 美 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 雪 麟 律師
要旨
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查原審係於民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宣示判決,而上訴人係於宣示判決前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聲請推事迴避,經調取原法院七十八年聲字第四○號卷宗查明屬實。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為推事迴避之聲請,其時已在原判決宣示以後,且據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是該聲請事件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於上訴人聲請推事迴避時,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乃原審見未及此,仍續行訴訟,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宣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