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案由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道 上 訴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仲英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施智謀律師 許士宦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卜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道 複 代理 人 施智謀律師 許士宦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清來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伯英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德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德昌公司)於重整前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或委任伊墊付票款。嗣大德昌公司營運惡化,無力清償上開款項本息,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依該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上開貸款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悉由重整後更名之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喬公司)承擔,分期攤還。嗣因國喬公司經營因難,伊與國喬公司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決定: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僅依年息百分之三計付。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務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且依連帶保證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因任何原因主債務人責任被終止或免除,保證人不得主張,亦即拋棄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抗辯,被上訴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責償還上述債務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利率與重整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間之差額利息,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及美金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七分、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交通銀行)二千七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美金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六元五角二分、台灣銀行三千七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美金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與年息百分之三算付利息之差額兩部分,經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分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利息債務,因主債務人已經重整而消滅,揆諸保證債務不得大於主債務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自亦免除,且差額利息中,有部分營業稅、印花稅之負擔,依公法上義務不可代替性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固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此項規定與破產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可謂同其意旨。破產法此項規定,係指「和解條件如為減免債務人一部債務,則因從債務不超過主債務之大原則,保證人當僅就未減免部分負其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所負之從債務,反超過主債務之範圍,自非事理之平,且債權人會議既已讓免債務人之一部債務,顯示無求償全部於保證人之意思,蓋保證人就全部債務為清償後,仍得求償於債務人,其結果將等於該一部分債務未經讓免,則踐行此項和解程序,將成為無意義之事,是上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亦應採相同之解釋。查本件訴外人大德昌公司分別向上訴人貸款或委任墊付票款,其金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 、 所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大德昌公司因營運惡化,無力清償上開款項本息,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上訴人依重整程序減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六之差額,自不得再向大德昌公司之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可採。雖上訴人以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之例外,被上訴人不得同受利息之減讓云云,然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則保證人於就全部債務為清償後,勢必轉向債務人求償,其結果將使債務人在重整程序中經讓免之債務未獲讓免,有違公司重整之意旨,當非立法之本意。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判例與本件案情有間,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依聯貸案之連帶保證書第五條及貸款案借款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與其他貸款案之保證約款,均有「因任何原因主債務人責任被終止或免除,保證人不得主張」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就超過年息百分之六之差額利息主張免責乙節,查上訴人所指連帶保證書、借款契約及保證約款,均係上訴人銀行片面作成之定型化契約,其所為上開約定,顯有違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亦即與保證債務不得大於主債務之本旨相違背,且將造成債權人任意免除主債務人之債務,轉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保證人於履行保證責任後,無法向主債務人求償之不公平結果,自有違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此項約定自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利息,亦難謂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難認正當。爰予廢棄第一審關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審判決後,雖聲明上訴,然已撤回第三審上訴)。 查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解決。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毋寧由保證人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意旨。故所謂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指債權人得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而言。原審就此為相異之解釋,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又原審謂:上訴人所指連帶保證書、借款契約及保證約款訂明:「因任何原因主債務人責任被終止或免除,保證人不得主張」之約定,均係上訴人銀行片面作成之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顯有違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亦即保證債務不得大於主債務之本旨,且將造成債權人任意免除主債務人之債務,轉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保證人於履行保證責任後,無法向主債務人求償之不公平結果,自有違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其約定無效云云,然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並非全無例外(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判例),且本件上訴人減輕債務人利息之負擔,是否出於任意為之,以故意增加保證人之責任為目的﹖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差額利息中,有部分營業稅、印花稅之負擔,依公法上義務不可代替性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所稱是否屬實﹖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