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台抗字第 218 號 民事判例
- 抗告人
- 林靜慧
- 訴訟代理人
- 曾進發律師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案由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應否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以借據上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蔡方素貞、林宗源所偽造為斷,而蔡方素貞等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確有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該案刑事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難於判斷,在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借款所憑之借據,是否為訴外人蔡方素貞等所偽造,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