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案由
再抗告人 黃炳文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金柱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其所有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查封,並鑑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曾對鑑價表示意見,執行法院乃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零八千元,並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為第一次拍賣。再抗告人若認該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與市價相差懸殊,自得清償其債務,以免其不動產被拍賣,詎其捨此途不由,而竟參加投標,執行法院復准其得標。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乃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自行參加競標應買是否與買賣之性質相符以及有無侵害相對人之利益情事﹖全未調查,遽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可議。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仍執: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非不得參加其所有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投標應買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