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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756 號 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周刊 第 945 期 1 版
  •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事件

要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上 訴 人 黃振義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誠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鳳嬌 法定代理人 林海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振義係上訴人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六時廿五分許,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路,由大肚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山仔頂站後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在沙田路一段永順汽車修配廠前,見前方追分站停靠站牌有乘客等待上車,竟未注意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大貨車保持距離,即迅速切換至外側車道,且未停靠路邊而斜停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致後面之大貨車煞車不及發生追撞,該大客車已開啟之門受震彈回,因而將甫上車之伊碰撞成傷,受有損害,計支出醫葯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五十萬零二百五十五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黃振義駕駛仁友公司營業大客車,因被訴外人劉忠義所駕駛之大貨車追撞左後部,致往前衝,車門角因而撞及正準備跨上車門之被上訴人,事故之發生非黃振義所能預見並注意防止,應無過失可言。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在仁友大客車後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被劉忠義追撞後,尚且能閃開大客車迅即離去,足見黃振義駕駛之大客車與在後之大貨車間,並非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係劉忠義之大貨車未與該不詳車號之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事故,自不應由伊負過失責任。又縱認黃振義確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對於黃振義於前述時地,駕駛仁友公司營業大客車,將車斜跨停放於招呼站之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外線道上,開啟車門時遭後面之大貨車追撞,致該大客車已開啟之車門受震回彈,將甫行登上該車之被上訴人左肢撞碰成傷之事實均不爭執。依黃振義駕駛同型車輛在現場實地操作當時停車位置觀之,該大客車後部係跨停在外車道與路肩上;而由黃振義指認為撞擊點之照片上玻璃碎片觀察,大客車遭後方大貨車追撞處亦跨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上;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所示,該大客車被追撞前移後之停車位置仍跨在外車道與路肩上,可證肇事車輛並未完全停車於路肩上至明。查本件發生車禍之公路係台一線公路,為台灣西海岸台北通往高雄之省道幹線公路,交通頻繁,往來車輛甚多,黃振義駕車行經該路段處欲停車上下乘客時,即應注意並能注意將其車輛完全停靠在路邊慢車道上,以免遭後方行駛之車輛追撞,用策安全,竟因不注意擅將車輛跨停在外車道上,致遭後方之大貨車追撞往前推,被上訴人因而受傷,黃振義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關於醫藥費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九元部分,已據提出收據及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為證,堪信為實在。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業經住院治療之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主治醫師蘇光明到場結證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依八十三年度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四千零十元之百分之四十,自滿二十歲起至滿六十歲止,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零二百五十五元,應予准許。精神慰藉金部分,斟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在四十萬元之限度內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車還沒有停好,慢慢停,車門慢慢打開,我慢慢走過去,我還沒有上車,頭部右邊被仁友公車右前角撞到……」、「當時仁友公車還沒有停穩,車門慢慢開,開一半,我走過去,走到車旁邊,車右前角就碰到我頭左邊,車子再慢慢向前……」云云;證人林貝鈺亦證述:「仁友車到站牌,沒有停穩,打開車門,司機看前邊有人,又往前開,林鳳嬌排第一位::尚未上車就被撞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及一八一頁)。依此,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似與車輛極為靠近,且於仁友公車尚未停穩時,急欲上車,則其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既未詳加審酌,依首開說明,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8 年 2 月 9 日 88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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