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上 訴 人 陳主個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喜 楊文進 楊文首 楊文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喜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將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三○號、一○-七七號、一○-三號、00- 00號、一○-四二號等五筆土地(分割前為同段一○-三○號、一○-六一號、0 0-00號)出售與伊,並約定由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俟伊自行 取得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伊業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移轉所需大部證件交付與伊執有。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查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產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於「不動產交付日期」已明定為「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即立約當日),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則未約定。自上訴人方面言,於訂約日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可行使,而無法律上障礙。縱兩造曾有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約定,亦非其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又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訴外人陳仕古雖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引為時效中斷之事由。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則縱其八十年十一月間曾就該土地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仍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早於買賣之初即已將土地交付與伊(見一審卷第四頁及原審卷第一○○頁、一一六頁)。倘屬實情,則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審究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為由,遽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10 月 3 日 89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