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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