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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