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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88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25 年 12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5 頁
  • 案由摘要:妨害公務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雖與同條所謂查封之標示別為一事,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被告因告訴某甲等妨害家庭,提出於縣政府之書狀,雖經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除去河北高等法院所製狀內用紙及其所施封印,另行自備狀內用紙而作成,然依司法狀紙規則第六條於狀面與狀內用紙黏合處加蓋戳記,無非便於稽核,其所黏合者,有無更換起見,初非以禁止購用狀紙之人任意處置為目的,誠以購用狀紙人就其狀紙已合法取得所有權,本得任意處置,雖損壞之而不用,亦不負何等罪責,則被告割裂其黏合處而自行備紙黏於狀面,以之提出於法院,亦不過其提出之書狀,因狀內用紙之更換,致與司法狀紙規則不合,究不成立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罪,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科處,自屬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趙發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高邑縣政府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趙發其無罪。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封印係指公務員為保全其查封效力起見所施之公印而言,若係普通文書上加蓋之騎縫印當然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趙發其因告訴趙六等妨害家庭一案具狀到縣,經發見其有更換狀心,並損及河北高等法院加蓋之騎縫印等情,如原判決所認定,此種事實縱屬非虛,而依上開說明,既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不符,又無其他相當法條足為處罰之根據,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方屬無誤。原審不察,竟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論罪科刑,顯係違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應請糾正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雖與同條所謂查封之標示別為一事,亦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因告訴趙六等妨害家庭,於民國二十五年二月十日提出於高邑縣政府之書狀,雖經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除去河北高等法院所製狀內用紙及其所施封印,另行自備狀內用紙而作成,然依司法狀紙規則第六條於狀面與狀內用紙黏合處加蓋戳記,無非為便於稽核,其所黏合者,有無更換起見,初非以禁止購用狀紙人之任意處置為目的,誠以購用狀紙人就其狀紙已合法取得所有權,本得任意處置,雖損壞之而不用,亦不負何等罪責,則被告割裂其黏合處而自行備紙黏於狀面,以之提出於法院,亦不過其提出之書狀,因狀內用紙之更換,致與司法狀紙規則不合,究不得謂為成立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罪,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科處罰金,自屬違法。上訴人對此提起非常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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