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上 訴 人 楊保羅 楊麗容 被 告 楊公衛(即楊廷藹)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相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亦不能另行追訴。本件上訴人等前以被告將其共有之紅崗咀土地用個人名義向土地局聲請登記,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該上訴人等嗣又指稱被告偽造文書,提起自訴,核其所訴被告犯罪事實略稱:紅崗咀之地係由姚堯等送與自訴人之父楊遠榮及被告,該地向由被告管理,被告立意侵占,竟將該地以私人名義登記,其登記確定證內之附契載有「該共有地為清白堂於咸豐年間向潘大受堂買受而來」等語,因指該附契為被告偽造之文書。果如所訴,是被告因圖將其所持有姚堯等贈送之共有地侵占入已,遂捏造該地為清白堂向潘大受堂買來之事實,朦請官廳給與斷賣契紙,以為呈請官廳登記為個人私有之根據,自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侵占二罪,核其犯該二罪之情形顯有牽連關係,即屬同一案件,侵占罪既經判決確定,則其為達侵占目的而所犯之他罪,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再為實體上之審判。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原審將上訴人之上訴判決駁回,均無不當。上訴人楊保羅前已供明清白堂係被告個人堂名非共有堂名,而上訴意旨乃以被告供有清白堂係伊與上訴人等共有之堂名一語,遂謂被告偽造上手契時(按並無此契,被告只以清白堂名義請求補契)並未起意侵占,藉以攻擊原判認為牽連犯為不合,並以前案既未論科偽造文書罪,即應就未經裁判之餘罪另為處罰為其法律上之主張,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95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及訂正標點符號: (一)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判例文內「………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訂正為「……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