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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6 年渝上字第 1520 號 刑事判例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27 年 06 月 01 日

選任辯護人
尹式昌 律師

要旨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二○號上 訴 人 杜繼先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杜繼先無罪。

理由

查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本件據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杜蔭城因公款、宗祠、祭田等事纏訟多年,結仇甚深,嗣經濱縣政府調解將祭田撥歸上訴人耕種,杜蔭城事後翻悔屢欲尋釁未逞,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率工前往耕種祭田,杜蔭城馳至該處,以其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杜蔭城左腿等語,是杜蔭城之不法侵害殊為明瞭,當時杜蔭城既無不再鎬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上訴人為防衛自己之權利用矛反擊,即屬正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應處罰。原判乃以鎬擊之後侵害業已過去且尚可逃避,其扎傷杜蔭城左腿,難於治癒,不得主張防衛,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自屬援引法令錯誤,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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