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原審以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年僅十六歲,尚未成年,亦未結婚,無訴訟行為能力,認其告訴為無效,殊屬誤會。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九號上 訴 人 寧夏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略誘案件,不服寧夏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寧夏高等法院。
理由
查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並無告訴乃論之罪,非被害人有行為能力不得獨立告訴之規定。本件原審以被害人乙○○年僅十六歲,尚未成年,亦未結婚,無訴訟行為能力,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判處被告甲○○罪刑,係告訴乃論之罪,乙○○無代理人代為告訴,其告訴無效,應不受理,予以撤銷改判,按之上述說明,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誤會。上訴意旨,不無理由。惟查,被告甲○○意圖營利略誘尚未成年而有父母之女子,是否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尚應審究,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