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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6 年渝上字第 893 號 刑事判例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27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姚贊卿被 告 姚紹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上訴及追加意旨臚列多端,除純就事實上為爭辯以攻擊原判決不當依法不能認有理由者外,其關於法律上指摘之事項略稱:上訴人並無犯罪,而因被告之偽證陷於囹圄,受有身體直接之害極為明顯,乃原判決謂被告即屬偽證,倘執行審判之公署或檢察官不採其虛偽陳述,上訴人即無損害,遂認上訴人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指自訴為不合法,諭知不受理,未免滑稽。蓋無論偽證或誣告皆係庭上謬採加被誣告者以損害,斷無誣偽者直接損害被害人之事,以此強別為直接、間接不能訴追,則被害者惟有含冤莫伸矣。又第一審審判毀損案之推事張權,復參與第二審審判,更與法定不合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者,凡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均屬之,如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則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固經本院民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號著有判例,但其所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個人云者,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又所稱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亦須其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是否被害,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與同時之意義不合。由是可知,誣告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偽證罪之被害人則否,誠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搜索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蓋審判結果縱使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他人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雖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其害固足使採證迷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其威信,然其虛偽之陳述,有時或轉利於該案件之被告,自無受害可言,即令偽證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而該被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言與否而定,則被偽證人之受害自非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所致彰彰而明,被偽證人既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尤無待言。本件上訴人以被告姚紹九犯偽證罪提起自訴,第一審以被告在原案內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與刑法上偽證罪之構成條件不合,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所訴偽證一事無論虛實,而上訴人之身被管收,並非因被告偽證行為直接所致,其自訴顯不合法,第一審不從程序法上審究,而遽為實體上之判斷,係屬違誤,因予撤銷另為本案不受理之判決,按諸前段說明,其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前項上訴論旨,自屬無可採取。至推事張權曾經審判毀損案件即屬非虛,該毀損案件之判決,既非本案之前審裁判,則其參與本件原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牴觸,安得妄加訾議,本件上訴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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