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經原審法院併科罰金三百元,其罰金之易服勞役,自應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酌定折算一日之標準,使其勞役期限不致超過法定六個月之限制,方為合法,乃原判決竟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則將罰金總金額三百元以一元折算一日計算,實已逾越六個月之期限,顯係違背法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八號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湖北應城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撤銷。 甲○○原處併科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上訴意旨聲稱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與乙○○之妻丙○○通姦,遂將該氏誘出,原判認其和誘之原因在於意圖姦淫,援引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處斷,固無不合。惟查,原判決既於徒刑外併科該被告以罰金三百元,則依上述規定自應斟酌情形於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範圍內,定其服役期限之折算標準,方為適法。原審不察,竟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致其服役期限已逾六月,顯係於法有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應請糾正等語。 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項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應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關於勞役之期間限制甚嚴,如易服勞役超過六月以上,即不得謂為適法。本件被告因犯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百元,其罰金總額自應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酌定折算之標準,使易服勞役期限不致超過法律上之限制,方為合法。乃原判主文竟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以罰金總額三百元與一百八十日計算,實已逾越六個月之範圍,顯係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撤銷,另行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