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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1190 號 刑事判例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27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本件係第一審檢察官及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上訴,原判決既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則被告之上訴,苟係合法,即應認其為有理由,乃原判決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予以駁回,自屬於法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紀南武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紀南武部分撤銷,發回湖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由

卷查本件係第一審檢察官及被告紀南武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上訴,原判決既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將第一審關於紀南武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則紀南武之上訴,苟係合法,即不能不認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之指摘為有理由,乃原判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駁回其上訴,已屬於法不合。復查,原判決認紀南武夥同尹家道、文大業等殺死趙建勛及傷害李林保等,係以趙登品及李林保之指訴為據,但趙登品之指訴,有時稱親見紀南武與雷濟廷等共同殺人,有時稱未見何人行兇,就其所稱親見殺人共犯之人數,亦復每次不同。至此次更審,則謂當時實非親見行兇之人,其告訴紀南武,係根據李林保之報告。而李林保在偵查時,雖有趙建勛係紀南武等五人所殺死,伊亦係紀南武所砍傷之語,但於起訴後,即未到案與紀南武對質,趙登品所舉見證余致和又為消極之陳述,且紀南武始終堅稱當時往匯口種田,並不在家,經更審時傳訊趙寶吾、黃雨田證明屬實,則李林保之指訴亦非確切無疵,即難據為認定紀南武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雖原審因民國二十五年四月四日更審前之審判筆錄,曾載紀南武供稱:「文大業喊我去殺人,我沒有去。」謂其前後陳述矛盾,對其反證不予採取。但依法作成之審判筆錄,雖有法律上之證明力,苟有相當反證,仍得主張其記載之錯誤。紀南武既始終堅稱當時外出未歸,更審時又經趙寶吾等到場證明其所稱屬實,亦均有筆錄可據,則此項筆錄能否為紀南武主張該院民國二十五年四月四日筆錄記載錯誤之相當反證,自應先予審認。原審判決對其主張一概抹煞,反因此謂其陳述先後矛盾,遂謂趙寶吾等之證言不能採信,其採證方法顯已超越自由心證之範圍,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嫌。紀南武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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