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教唆犯在原則上應按照正犯之犯罪體樣而處罰,故正犯之犯罪如屬未遂,則教唆犯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以未遂,與第三項所稱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例外規定無涉。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教唆犯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依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教唆犯在原則上應按照正犯之犯罪體樣而處罰,故正犯之犯罪如屬未遂,則教唆犯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以未遂,與第三項所稱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例外規定無涉。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教唆犯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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