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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879 號 刑事判例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27 年 12 月 23 日

被告
楊興宏

要旨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上 訴 人 雲南高等法院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雲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興宏殺人罪刑部分暨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楊興宏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年。

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之行為,須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情形為要件,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據原審認定被告因胡大明將楊興發祖父楊開祥之牛竊去變賣,遂偕楊興發於民國二十六年廢曆二月二十日在湯池捕獲胡大明,行至綠陰塘時,見胡大明身帶尖刀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當將胡大明殺斃等情,顯見胡大明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當時胡大明既未著手侵害被告,被告遽用扁擔毆打胡大明,實為加害於人之行為,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況據被告及楊興發初供,當捕獲胡大明帶走之時,已將胡大明縛起,後在胡大明身上搜出尖刀,被告乃將其殺死,並未言及胡大明當時有反抗及行兇之情形,且胡大明既經被縛,即欲行兇亦屬不能,被告竟取其刀而將其殺死,自係故意殺人,何能諉稱胡大明當時有行兇之事實,以卸罪責。原審竟認被告殺人為防衛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予以減輕處刑,適用法則顯屬不當。至尖刀一把,原審既認為胡大明之物,乃予諭知沒收,尤屬不合。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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