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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7 年渝上字第 173 號 刑事判例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27 年 07 月 12 日

上訴人
史曉堂
上訴人
史天圖
上訴人
余 澤
上訴人
余賢文

要旨

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指使械鬥,依廣西省懲治土豪劣紳條例處斷,但該條例未經中央核准,依法不得援用,原審不予糾正,自屬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七三號上 訴 人 史象奎史紹魚史十一史華甫史增光史志吉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史曉堂、史天圖、余澤、余賢文部分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史象奎等之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違法裁判為職責,故凡上訴於本院之案件,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史象奎等之永興村與余澤等之振興村,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砍伐長嶺樹木發生衝突,該上訴人史象奎、史紹魚、史十一、史華甫、史增光、史志吉等各執箭械將振興村之陳崙儒毆斃等情,業經原審合法認定事實,並因第一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各判處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十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背。該史象奎等並不能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有何不當,純就事實上攻擊,揆諸上開說明,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史曉堂等上訴部分,查第一審判決本認上訴人等指使械鬥,依廣西省懲治土豪劣紳條例處斷,而該條例既未經中央核准,依法不得援用,第一審竟依據該條例論科,已屬不合,而原審不予糾正,就上訴人等有無指使械鬥,及其指使械鬥是否成立刑法上之殺人教唆或幫助犯,抑係共同正犯,為實體上之審判,仍援引該條例就程序上將其上訴駁回,更屬違誤。史曉堂等之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73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73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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