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成年人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其監督權人已對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者,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三○二號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由
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成立要件,故被誘人如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已得其監督權人之同意而略誘之者,除成立其他罪名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本件被誘人丙○○有無父母或其他監督權之人,以及其監督權人對於丙○○之賣與人為妻曾否同意,此於上訴人等應否成立上開法條之罪至有關係,原判未予闡明,已嫌疏略。且原審認定甲○○以詐術拐取丙○○,無非以丙○○之指供為唯一之根據,查丙○○在偵查中述稱:「我在○○中學讀書,甲○○問我許人家沒有,我說沒許人家,他說○○街上有一個好人家。到二月二十日甲○○將我帶到○○乙○○家,到二月二十一日將我賣給丁○○。」結以:「你現在願丁○○嗎?」答稱:「我現在願丁○○。」似甲○○之拐賣丙○○,事前已得其本人之同意,依法自應以和誘論罪。原審竟依略誘罪科處,顯係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自相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尤不得謂非違背法令。復查,從犯之成立,須於他人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幫助者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而予以助力,即與從犯之性質不符。核閱原判認定事實略謂:甲○○將丙○○拐至宜都乙○○家,由乙○○幫助賣與丁○○為妻云云,此項事實如果非虛,該乙○○顯係意圖營利,於甲○○誘拐行為完畢後為之收受被誘人,核其行為實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相當,原審竟以幫助略誘營利論罪,亦屬違誤。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302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302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