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6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7 年渝上字第 346 號 刑事判例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27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手背等處,乘間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三四六號上 訴 人 黃正祺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正祺強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

尖刀一把沒收。

理由

按犯強盜罪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其間具有牽連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迭經本院最近判決著以為例。本件上訴人黃正祺因寄寓日商山岸賢藏之雇工符庚堂處,得悉符庚堂曾代山岸賢藏收有債款在家,以回籍缺乏旅費,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夜間,侵入該宅行竊,因暗中摸索貯錢處所,為山岸賢藏所覺,將其左手抓住,上訴人情急圖脫,用攜備撬門開箱之尖刀劃傷山岸賢藏右手背、右臂及頭部等處,乘間逃脫等情,為原判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始意在於行竊,因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固應以強盜論斷。原判對於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認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予論及,按諸上開說明,顯有未合,且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其所生之損害詳加審酌,尚無科處重刑之必要,原判依強盜未遂罪減輕,仍處以有期徒刑六年,亦猶過當。上訴人本此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346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346 號。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最高法院 27 年渝上字第 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