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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302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28 年 03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 案由摘要:過失致人於死

要旨

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二號上 訴 人 林正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林正文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理由

上訴意旨約分二點:(一)上訴人為病者甲○○拔納導管內外各筒,係在窒息徵象發生之後,因洗換導管為施行氣管切開術後病人仍有窒息徵象時之唯一救治方法,上訴人既秉承主治醫師之旨,發見前項徵象時自應立施急救,幸而有效,固為應盡之責,不幸而失效,亦已盡其應注意之能事,第一審囑託法醫師鑑定,對於此點未臻完備,原審並未另行鑑定,亦未於判決書內有所說明,顯係理由不備。(二)上訴人於取出外筒後隨即納入,因見其義膜如故始重行取出,並非最初取出後即未能納入,有林璧如、尹蓉章供明為據,原審對於上項證言不予採擇,竟憑空論斷認定上訴人係不注意,即屬對於犯罪事實不依證據認定等語。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習西醫,在長沙○○醫院實習時,有乙○○之五歲兒甲○○患白喉症,送由該院醫師周裕德醫治,以病者呼吸困難施用手術,將氣管切開插入銀質之內外導氣管以通呼吸,上訴人入病室巡視,因見導氣管內壅塞黏液狀物甚多,應為洗滌,乃將內外管一併取出另換新管,費時甚久,尚未插入氣管致病者呼吸困難益增,旋即死亡等情,係以法醫師鑑定甲○○患白喉與肺炎之合併症,其死亡之急速與上訴人之拔納導管有相當關係,及主治醫師周裕德所述:「這病是我經手施了手術把氣管切開,狀況好點,這是很重大的,沒有經驗的不能施的。」並護士尹蓉章供稱:「我看了傷口沒有氣管,我看小孩眼波已去了,周醫生再來也有幾分鐘」各等語,認為甲○○之死亡係由上訴人擅將外管拔出而不能納入,以致呼吸益感困難所致,已於判決理由內闡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無足採。惟查,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醫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之罪。原審以其尚在實習期內,維持第一審按同條第一項通常過失致人死之罪論科之判決,自屬錯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兩審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有未當,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查上訴人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正當職業,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二年,以促嗣後注意。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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