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上 訴 人 黃群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群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原已完成之真文書,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夫就有製作權者簽名蓋章無內容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其始既本無文書之內容,復非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要屬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本件原審參核全案證供,認定上訴人與其夫徐少雲憑中向自訴人白晉輝價買蒼梧縣○○路第○○○號舖屋,由上訴人出名立帖付定之後,藉口原業主業向公安局登記所有權,非先行呈准移轉登記不允清價,當由白晉輝作成正契攝影,任上訴人具呈梧州公安局准予移轉,原契仍由白晉輝保存,復由白晉輝出據一紙載明銀產交清手續交上訴人收執,乃上訴人夫婦因公安局延不批准,慮事敗露,旋將前雙方聯名催租客遷移欲遞未果之簽名蓋章原呈,留頭換尾作為銀產交割清迄,呈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主張餘價已清跡,其所為顯係以盜用印文為手段,而就有製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偽造其內容,並提出行使,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上訴意旨雖臚列多端,不外就其利用對方為交產準備所踐行之手續,而據以製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執以為並非變造文書之據,因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多所爭執,依法雖不能認為有理,惟依原認事實,除其偽造行為為高程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外,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處斷,而原判決復誤認其行為為變造,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顧事關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問題,應由本院本職權為之改判。復查,上訴人原係女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出被動,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全其自新之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