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向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未將其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自訴人,固屬疏誤,但第二審判決依法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前項繕本未予送達,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顯於第二審之判決無所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二號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張 毅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上訴人前在○○縣○○村充任女成人班教員,被告丙○○係該班學生彼此相識,上訴人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乘丙○○之夫(即被告乙○○)外出之機會,潛往其家與丙○○通姦,嗣乙○○自外回家將上訴人與丙○○當場捕獲,即行綑綁,原擬送縣究辦,上訴人自知理曲,懇請○○村調解委員會代為調解,自願賠償乙○○名譽損害桂鈔四百元,先以耕牛三隻折抵一百元,其餘三百元覓保限期立單為據,此項事實已有該村調解委員會報縣之原呈可稽,並經第一審傳喚調解委員羅成交、韋德貴、韋慶林到案訊明無異,即上訴人亦自承於調解後曾宴請各調解委員表示酬謝不諱,原審基以認定被告等並無恐嚇情事,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雖一、二兩審關於乙○○綑綁上訴人部分未予論及,未免疏略,但查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該乙○○因見上訴人與其妻丙○○通姦在所,將上訴人當場逮捕予以綑綁,擬送縣府究辦,依照上開規定,其行為尚不成立犯罪,此項不罰之行為既與其被訴恐嚇部分具有牽連之關係,自可無庸另予諭知。又原審根據調解委員會之報告暨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頭腳二部所受之傷均係自行撞碰所致,並非乙○○所加害,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乙○○無罪,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臚列多端,而扼其要旨,不外謂乙○○將伊綑綁聲言送縣究辦,顯係以妨害自由相恐嚇,而調解委員會不知刑事不在調解範圍之內,竟予受理,幫助被告等向伊嚇取四百元,乙○○並用木棍將伊頭部毆打成傷,此有附卷之傷單可稽,即乙○○對於綑綁上訴人情事亦供認不諱,核其行為自應構成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乃原審於合法之檢驗棄而不採,偏信調解委員會偏頗之呈文,認伊頭部之傷係自行撞碰所致,被嚇詐四百元係自願賠償乙○○之損害,其採證顯係違法,且第一審未將乙○○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致伊無從答辯,原審復未為合法之傳喚,竟不待伊到庭辯論即逕行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其判決尤不得謂非違背法令等語。本院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而為證據之取捨,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偏信調解委員會原呈,顯係就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權行使而為攻擊,揆之上開規定,殊難認為有理。復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指定本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言詞辯論日期,開發傳票,令中渡縣司法處代為傳喚,雖未將傳票回證附卷,但核閱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所遞之聲請狀略稱:「奉傳於本月二十五日審理,適民感受風寒嘔吐高熱,在家醫治,未能到案」云云,是上訴意旨所謂未受合法之傳喚,顯係捏飾無可置信,無論所稱因病不能到庭是否屬實,其聲請延期既在辯論終結之後,則原審逕予判決,自難指為具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之情形。又第一審未將乙○○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上訴人以憑答辯,其程序雖不無違誤,但上訴人在原審既委有張毅律師為代理人,而該代理人於本年二月二十三日閱卷時,已將乙○○之上訴副狀親自取去,業經原審書記官吳能膺於該狀內註明,尤不能謂為無答辯之機會,且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顯然於判決無所影響,依照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更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之各點均屬毫無可採,應即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