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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798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28 年 08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2 頁
  • 案由摘要:略誘、強盜

要旨

被誘人某女僅許字上訴人為妻,尚未結婚,該女縱為被告所略誘,上訴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九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略誘、強盜等罪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乙○○自訴丙○○、丁○○略誘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乙○○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案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甲○○自訴丙○○等略誘及強盜部分: 卷查上訴人甲○○係戊○○(即戊○戊,其年已十七歲)之生母,雖上訴人已於民國二十二年間,將戊○○送還其已故之本身父己○○家,交由丙○○撫養,但上訴人對於戊○○仍有監督權。本件原判決以戊○○已脫離上訴人之監督範圍,縱被告丙○○等此次接回戊○○,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情形,亦不得提起自訴,其見解已顯有誤,且於理由內既謂第一審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諭知無罪,乃不撤銷改判,而將上訴駁回,尤難謂非矛盾。然查,被告等因上訴人將戊○○接去不令返家,報經聯保辦公處調處,仍由被告等將戊○○帶回撫養,並無略誘情事,已據原審就戊○○之陳述及劉建亭、李子章之證言合法認定,其駁回上訴之結果又與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之主旨不相違背,自應仍予維持,不能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又查上訴人甲○○所訴被告等率同數十人於略誘戊○○時,並將其銅元一百串及衣服多件搶去等情,未經第一審判決,自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內。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復上訴,亦非有理。 (二)關於乙○○自訴丙○○等略誘部分: 查原一、二兩審筆錄雖均載有甲○○供稱已將其女戊○○許字上訴人乙○○之語,但上訴人既未與戊○○結婚,則戊○○縱為被告丙○○等所略誘,亦無妨害該上訴人家庭之可言,其不得對於被告等提起自訴,更不待言。本件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自訴第一審受理裁判為有未當,而又不予糾正,仍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自屬均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予以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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