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002 號 刑事判例
要旨
上訴人之祖父縱為家長,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過有管理家務之權責,乃以家屬某氏之行為不端,遽令上訴人強施綑縛,顯已逾越管理家務之必要範圍,上訴人之實施綑縛行為,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人所稱奉命辦理之情形,要不得據為阻却違法之事由。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二年。
理由
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歷次陳述,雖祇稱弟婦乙○○於上年六月十一日清晨,與僱工丙○○姦宿,伊奉祖父之命將其看管,並不認有捆縛情事,但原審以當時上訴人曾將乙○○用繩綑縛,至是日午飯時始行釋放,已據乙○○指陳明晰,並以第一審飭吏驗明乙○○左右手腕各有麻繩綑痕各一條,經填有傷單可證,遂據以認定上訴人係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自屬於事實審關於證據判斷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祇奉命看管,並未綑縛,該乙○○由其母家領回時,當面驗明並無傷痕,詎事隔半月,突稱有傷,提起自訴,原審僅憑乙○○一面之詞認定事實,安能令人折服云云,均係就證據之證明力上空言指摘,並不足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至上訴意旨又稱:家長對於家屬之不正行為有權干涉,上訴人之祖父丁○○係一家之家長,乙○○為家屬一員,與僱工丙○○在無門之廠房內通姦,被家中大小撞見,上訴人之祖父為維持家室和平及安寧秩序、善良風俗起見,命上訴人暫行看管,隨即遣人請伊父母領回教訓,並未於必要範圍外濫為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服從家長命令施行暫時看管,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亦不成立犯罪一節。本院查:上訴人之祖父縱為家長,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過有管理家務之權責,乃以乙○○行為不正,遽令上訴人強施綑縛,顯已逾越管理家務之必要範圍,上訴人所稱奉命辦理之情形無論是否屬實,要不得據為其阻卻違法之事由。至上訴人實施綑縛之行為,即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已具備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故意條件,尤不能以事出奉命,謂不應負刑事責任。第一審以上訴人知識淺薄,一時憤激,致觸刑章,核其犯情較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酌處罰金六十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期間,經原審認為尚無不合,駁回上訴,於法尚屬無違。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條件,審核情節,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宜,應由本院諭知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