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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8 年抗字第 11 號 刑事判例

傷害致人於死延長羈押期間刑事裁判日期 28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前已聲請原縣審判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應停止訴訟程序,故抗告人聲請審判官迴避後,該審判官對於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固不得聲請延長,即法院亦不應率行准許云云,查該條所謂訴訟程序,係指應急速處分以外之程序而言,本案第一審縣司法處審判官,雖經抗告人聲請迴避,但於抗告人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延長,係一種急速處分,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延長二月,於法並無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一號抗 告 人 王國禮王老八上列抗告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查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因抗告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根據玉山縣司法處審判官之聲請,以裁定將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延長二月,核與前述法條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先已聲請審判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應停止訴訟程序,在審判官對於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固不得聲請延長,即法院亦不應率行准許云云,查該條所謂訴訟程序,係指應急速處分以外之程序而言,法文至為明晰,本案第一審縣司法處審判官,雖經抗告人聲請迴避,但於抗告人羈押期間未滿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須急速處分,遂向原法院聲請延長,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延長二月,亦無不合,其抗告顯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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