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得以言詞撤回上訴者,僅限於審判期日,否則即應以書狀為之,抗告人於第二審法院受命推事調查時,述稱附帶民訴部分民不上訴,既非在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依法不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五五號抗 告 人 劉相臣 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陝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得以言詞撤回上訴者,僅限於審判期日,否則即應以書狀為之,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又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於民國二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法院受命推事調查上訴範圍時述稱「附帶民訴部分民不上訴,只對三個月罪刑部分上訴的」等語,無論此項陳述可否認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已有疑問,且非在審判期日,依法亦不能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抗告人於第二審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後提起抗告,原法院竟根據抗告人前開述詞,認抗告人撤回上訴,已喪失其上訴權,不得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再行上訴,以裁定駁回,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得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