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71 號 刑事判例
要旨
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一號上 訴 人 項錫仁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事部分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項錫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
理由
上訴意旨謂:按犯罪事實須有明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永嘉郵局交由包頭周德勝轉交民運送之郵包,係由溫州運至麗水,而缺少之郵包係在麗水至永康途中,查郵局辦事向稱周密,對於郵包之運送到達之時檢驗尤嚴,如民此次運送該局郵包至麗水時,當經麗局派有五人查驗過秤,認為毫無破壞缺少,給有回單,囑照單向永嘉郵局領取運費四十三元四角,原審已見及此,而仍根據郵務管理局覆函上推測之詞,強令民負麗水至永康途中缺少之責任,實未免與上開採證法則未合等語。查上訴人向以撐船為業,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永嘉郵政局承載郵包,計共二百零四袋,由溫州運至麗水,乃行至中途,竟夥同在逃之陳孫寶私將郵包開拆十二袋,竊去袋內所裝之紗袜等件,計值銀一百三十一元九角三分,此項事實業經原審採取浙江郵務管理局暨永嘉郵政局之公函予以認定,即上訴人對於郵件之短少亦不否認,所斤斤爭辯者無非謂伊將郵包運至麗水時,已由麗水郵政局派員驗收無異,迨由麗水運至永康始經永康郵政局發覺包內短少物件,伊自不應負擔侵占之罪責,是已本院核閱浙江郵務管理局致原法院覆函略稱:「麗水至永康間由本局自備汽車運送,並派人押運,在途不過二小時,決無抽竊機會,故此項抽竊為該船戶等(指上訴人)在永嘉至麗水途中所為,事極明顯」等語,質之永嘉郵政局滙兌員李仁亦供稱:「被告(指上訴人)說在麗水曾經稱過及有回單之事,完全沒有的」,足見上訴人之辯解顯非真實,原審據以認定事實其採證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空言,就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而為攻擊,自難認為有理。惟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上訴人為永嘉郵政局運送轉口郵包多袋,交麗水郵政局查收,該上訴人與同業之陳孫寶共將託運之郵袋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各個包裹共十二件據為己有等情,據此而論,該上訴人雖受永嘉郵局之委託,將用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麗水,在此運送途中,上訴人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物件,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核其所為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第一審竟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論處,原審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加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法,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一、二兩審之判決均撤銷,並予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