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174 號 刑事判例
要旨
原判決既認偽造幣券係甲一人所收集,乙係甲託令合作出售,因丙之介紹與丁議價交易,則甲固應負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收集幣券之罪責,乙並不參與收集,僅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幣券交付於人,與上開條項收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仍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交付罪論處,丙僅介紹乙與丁接洽成交。亦祇成立幫助乙之交付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七四號上 訴 人 羅 祥陳海生余五鳳上列上訴人等因收集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羅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五百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
陳海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三百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
余五鳳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一百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
偽十元國幣十一張,偽一元國幣一百八十三張,偽五元毫券十六張沒收。
理由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羅祥於民國二十七年秋間,為圖不法利益,收集大宗偽造中央銀行紙幣及廣東省銀行毫券,一面串同上訴人陳海生合作,由陳海生更囑上訴人余五鳳介紹推銷,事為廣東第六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所聞,派李耀庭於是年九月二十五日夜間,攜帶鈐有王翔小章暗記國幣向余五鳳收買,余五鳳引見陳海生與之議定售價後,向羅祥取到中央銀行及廣東省銀行偽幣券交付於李耀庭,並將李耀庭所交鈐有暗記之買價真幣,轉交羅祥收受等情,係以陳海生、余五鳳在專署及第一審之自白,並在羅祥所開惠○估衣店,搜出原付鈐有暗記鈔票,暨在陳海生袖內搜獲出售偽幣數目單,核與羅祥筆跡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羅祥上訴意旨以在其店內並無偽幣搜出,至鈐有暗記鈔票一百七十五元,係是晚有一江西客人前來購衣所付,已經店夥劉瓊珍供明,且李耀庭所付之款係二百七十五元,該鈐有暗記之鈔票如係陳海生交來,何致數目不符?而惠○估衣店與陳海生所開海○客棧、余五鳳所開協○客棧相距不遠,本案已於是晚八時發生,倘偽票係民店售出,豈肯仍在店中坐令搜捕?況既謂民收集大宗偽幣,何以是晚十二時前來搜查毫無所獲?如謂民店適僅有出售之數,何以如是之巧?至數目單係屬號碼,各人所書極易相同,原審不採劉瓊珍供詞,反謂數目單筆跡相符,實屬冤抑云云。陳海生上訴意旨謂:專署李耀庭聞知協○客棧出售偽幣,託民前往探詢,因該店東余五鳳謂該店所存不多,須向羅祥處搬取,遂由李耀庭交款與余五鳳,令民同往羅祥處購買,經余五鳳與羅祥當面交易,故鈐有暗記鈔票,民並未看見,民僅受李耀庭之託代供奔走,何能負責?即曰犯法,亦僅幫助,乃判為正犯,實難甘服云云。余五鳳上訴意旨謂:李耀庭託余月古代查行使偽幣之人,余月古託民轉向陳海生查探,據謂來往客商有售此者,民報告李耀庭後囑民勿洩,復令民叫陳海生將偽幣攜來交易,因而破案,是民係有功之人,乃反判罪,冤上加冤云云。本院查:本件先由專署聞悉協○客棧有出售偽幣之事,始派李耀庭偽向余五鳳接洽購買,經余五鳳介紹陳海生與之議定售價後,由陳海生持鈐有暗記之鈔票出外,取來偽造中央銀行偽幣及廣東省銀行偽券,李耀庭指揮帶去政警,將余五鳳、陳海生逮捕後,即據陳海生聲明該偽造幣券係向羅祥取來,因於當晚派警往羅祥店內搜獲原付鈐有暗記之鈔票,為明確之事實,而在陳海生身上搜得之購售偽幣數目單,又經原審核與羅祥筆跡相同,則原審據以認定事實,即屬於法無違,余五鳳飾稱代為調查偽票,陳海生則謂僅供奔走,自屬均無可採。至李耀庭當時所交鈐有暗記之鈔票,僅有二百元,其餘之款則並無暗記,有李耀庭報告可稽,況余五鳳、陳海生因轉輾介紹各有所得,則該項鈐有暗記之鈔票數目減少,勢所必然,羅祥乃以數目不符據為上訴理由,殊難成立。而店夥劉瓊珍所稱該鈐有暗記之款係售衣而來,與羅祥所述各不相同,不能採信,已經原審詳予闡明,羅祥仍以此及另無偽幣搜獲等情指摘原判,更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認此項偽造幣券係羅祥一人所收集,陳海生係羅祥託令合作出售,因余五鳳之介紹與李耀庭議價交易,則羅祥固應負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責,而陳海生並不參與收集,僅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幣券交付於李耀庭,與上開條項收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仍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交付罪論處,而余五鳳僅介紹陳海生與李耀庭接洽成交,亦祇幫助陳海生之交付罪。原審判決認羅祥、陳海生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收集罪,余五鳳犯該條項之幫助罪,分別依各該條項處斷,其援用法令即屬失當。各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以職權撤銷,依原判所認犯罪情節量予改判,並將獲案偽幣券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