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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291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29 年 07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3 頁
  • 案由摘要:業務侵占

要旨

(一)設定動產質權,原係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被告等所稱因需款將承運之鹽,暫時押款預備回贖等語,縱屬非虛,仍無解於業務上侵占之責。至包運契約所訂漏失鹽斤應行賠償,無非防止被告等之侵占,並非因此允其隨時處分,自不足為否認犯罪之主張。(二)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被告等既已將承運之鹽持向某鹽店售賣,即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已充分表現,即其業務上之侵占已經完全成立。雖在過秤交接之際,即被查獲,此則僅係侵占後之贓物未經銷去,要難謂為侵占行為尚未完成,而論以未遂罪刑。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九一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土 林玉妹 林玉本 林銀鏗 林玉山 林連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玉土、林玉妹、林玉本、林連俤、林銀鏗、林玉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由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等承運○○公司官鹽至洋口後,私將該鹽持向合記鹽店售賣,論處業務上侵占未遂罪刑,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彼等承運官鹽因未奉發給半載運價致無法開銷工資,不得已暫將該鹽向合記押款若干,俟領到運價自當贖回,並非據為己有,況按照運約如有漏失應照數賠償,可知所運之鹽無從取得所有,不應負刑事責任云云。按被告等所稱之暫時押款預備回贖,無論與合記號東所述不符,顯係捏飾,況設定動產質權,原係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所稱縱屬實情,仍無解於侵占之責。至包運契約所訂漏失鹽斤應行賠償,無非防止被告等之侵占,並非因此允其隨時處分,此項上訴意旨亦無可採。惟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之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被告等既已將承運之鹽持向○記鹽店售賣,其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已充分表現,即其業務上之侵占已經完全成立。雖在過稱交接之際,即被查獲,此則僅係侵占後之贓物未經銷去,要難謂為侵占行為尚未完成,原審判決論以未遂罪刑,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按原判決所認犯罪情節量予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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