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59 號 刑事判例
要旨
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據原審於審判中調查明晰,乃即據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上 訴 人 郭汝陽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由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郭汝陽因受其叔郭光修買囑,糾集張應喜、傅其濱、馬天福等,於民國二十二年廢曆十月十七日夜間,前往郭汝濱家將郭汝濱及其子郭新槍擊斃命,又以被害人之友張龍適在該處,遂一併殺死以滅其口,又以上訴人稔知郭汝濱家尚有資財,亦可乘機掠奪,遂於殺人後將郭汝濱家糧食馬匹搜搶淨盡等情,雖係以上訴人及其父郭光前在第一審之自白,並郭汝濱之妻郭張氏之指攻,又以上訴人係由陳元林所捕獲,與其所稱郭汝濱等被害時伊在陳元林家閒住並未參加之說不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但查第一審伊陽縣政府記載上訴人等自白供詞之筆錄,並未依照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十九條規定,由訊問之公務員及記錄之書記員簽名,又未向上訴人等朗讀,令其簽名或印指模,已屬於法不合。況郭張氏於其夫郭汝濱及其子郭新被害時並未在家,其指攻係上訴人糾邀張應喜等實施殺害,謂係據其媳所告述,原審未傳其媳到案質訊,又據郭光前稱據郭汝濱家雇工郭順(即郭黑子)向其說過「郭汝濱父子係張應喜、馬天福、付雙所殺害」云云,原審雖傳有郭順其人到案加以訊問,但此郭順是否即郭汝濱家之雇工郭黑子,曾否向郭光前告述兇手姓名,均未予以查明,則上訴人與其父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據原審於審判中調查證明,乃即據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