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省民刑訴訟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就各地之平時交通狀況分別核定,自抗戰軍興,各省交通有時或失常態,致付郵書狀每有到達逾期情形,其許由郵遞並許扣除在途期間之件,如因郵遞發生阻礙,以致原定之期間內不能到達,關於在途期間,仍應從其實際計算,既經司法院於二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訓字第五五七號訓令通行在案,則在非常時期,計算上訴期間時,如合於院令所述情形,其上訴書狀之郵遞期間,自應予以扣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