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被告因不許自訴人在廳內置放布機,將其布機搗毀,自訴人之妻某氏出而阻止,被告復將該氏毆傷,自訴人就被告傷害其妻部分,提起自訴,固不合法,但對於被告毀損部分,並非不得提起自訴,原確定判決諭知毀損部分之自訴不受理,顯屬違法,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非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廣西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事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略稱:查院字第一○九三號之解釋,所謂自訴案內確含有其他經公訴之牽連罪,係指刑法第五十五條(舊刑法第四十九條同)牽連罪中之一罪或數罪,非經檢察官起訴,法院不能受理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因不許乙○○將布機置放廳內,致起衝突,遂將布機搗毀,乙○○之妻丙○○出而阻止,又被毆傷,此為一、二兩審確認之事實,據此而論,是該被告所犯毀損、傷害兩罪,顯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已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罪不同。況查,傷害罪之被害法益為個人身體及其健康,尤非根本上得提起自訴之件,第一審因其傷害部分,未經直接被害之丙○○提起,認為與自訴規定不符,將關於該部分之自訴諭知不受理外,復就其毀損部分,依法論處罪刑,本無不合,原審見不及此,竟誤引院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將毀損部分之自訴一併為不受理之判決,殊屬違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應請糾正云云。 本院按:牽連犯,係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載有方法或結果關係之犯罪而言,若數項犯罪並無方法結果關係,即與牽連犯無涉。本件被告甲○○因不許自訴人乙○○在廳內置放布機,將其布機搗毀,乙○○之妻丙○○出而阻止,被告復將丙○○毆傷,核其毀損與傷害兩項犯罪行為,並無方法結果關係,自無牽連犯可言,雖自訴人就被告傷害丙○○部分,提起自訴,係不合法,但其自訴被告毀損部分,與被告所犯傷害罪既無牽連關係,即與院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所載,自訴案內如含有其他應經公訴之牽連犯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不合,原判決對於牽連犯之性質未予注意,遽依前項解釋,將第一審判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諭知毀損部分之自訴不受理,顯屬違法。上訴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