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十八年二月間結夥搶劫故意殺人,依裁判時之法律,固係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殺人之罪,但其行為既尚在該辦法施行以前,則就裁判前各法律之法定刑互相比較,以中間法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依該辦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刑法處斷。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楊建珍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寧夏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第二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建珍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建珍與楊永祺挾有訟仇,嗣與其族兄楊鳥七子、楊常春,以及族姪楊七子並親屬賀永祺等,夥同為匪,被楊永祺命弟楊永林報告當地駐軍,將楊七子捕獲槍決,由是銜恨益深,乃於民國十八年舊曆二月二十七日,與其黨羽及著匪馬生舉部屬四十餘人,乘馬荷槍前往楊永祺家內行劫,先將楊永祺家屬禁閉室內,劫取包袱等件並宅外埋存之羊皮三千餘張,由夥匪馱走之後,上訴人即與賀永祺、楊常春等十餘人返至楊永祺家內,以找尋失槍為由,將楊永祺曳至門外槍擊斃命,藉報宿怨等情,係以被害人楊永祺之子楊開基、楊晉榜迭次指述前情,並已決匪犯楊常春於上訴人未經緝獲之前,在預旺縣政府供明「搶劫楊永祺家有上訴人在內」,為其所憑證據。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無強盜殺人之事,原審不傳地方鄰居訊明真偽,專以告訴人楊開基片面誣告,並串通其兄楊晉榜之攻擊作證以為判決基礎,該楊開基供謂上訴人行劫時著灰色軍服,與其兄楊晉榜所稱見上訴人穿青色衣服之語不符,已見其為故意誣陷。而楊永祺家所住地方周圍人煙稠密,告訴人既謂出事時係在白天,何以除伊兄弟二人及其外甥馬玉書外一無旁人證明?且上訴人果有匪嫌,地方紳民決不能屢上公稟保證確為良民,原審未經調查傳訊,尤難折服。至匪犯楊常春因其子為匪,經上訴人報告地方保衛團,因此在預旺縣政府故意攀誣,希圖報復,所言顯不足信。況上訴人於民國十八年二月間,與賀一山同往靜寧縣販賣食鹽返家時係馱糧食,事隔十餘年之久,致賀一山供述稍有一點差異,原審竟以所供不符,不予採信。而是時所住馬福山店內,因馬福山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亦經過十年往來住客複雜,難以記憶,且該馬福山恐有所連累,因此不承認上訴人在其店內住過,原審未調查其店簿核對,亦屬未盡責任等詞,以為不服之論據。查楊開基家被匪行劫時,殺死其父楊永祺,上訴人亦認為不虛,惟謂楊永祺因報告楊鳥七子為匪,致為楊鳥七子仇殺而已,但查楊開基家被匪搶劫並殺死楊永祺時,係上訴人夥匪所為,迭經楊開基、楊晉榜指述無異,與馬玉書之證言、馬有仁之密稟亦相符合,更與已決匪犯楊常春在預旺縣政府供明「搶劫楊開基家有上訴人在內」之語若合符節,而楊開基、楊晉榜均謂上訴人係穿灰色軍服,並無不符,此項供證既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則原審未傳鄰居地紳訊問,即不能謂為未盡職權能事,且上訴人在第一審述明與楊常春並無仇怨,又何能以曾報告楊常春為匪,致被挾恨攀誣,而謂其所供不足置信。至上訴人所稱「楊家出事之日,與賀一山同往靜寧縣販賣食鹽,住宿馬福山店內」之語,與賀一山所供不符,而馬福山又不認有上訴人在其店內住宿之事,且述明民國十八年間之店簿已經遺失,則原審認其反證不實,亦屬其自由判斷證據力之應有職權,此項上訴理由均無足採。原審基於認定事實以上訴人係共同犯搶劫而故意殺人之罪,雖無不合,惟查,上訴人夥劫楊開基家雖有四十餘人,但既有固定人數,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仍屬結夥搶劫,不能謂為聚眾,且既於行劫時故意殺人,則其結夥之罪名因法條競合之結果,亦已吸收在搶劫而故意殺人之內,不應另行論罪,原判決以聚眾持械搶劫與搶劫而故意殺人,並行論罪,已不無可議。又查,其行為尚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施行之前,與裁判前之各法比較,以中間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雖犯罪在赦令以前惟其罪名不在減刑之列),依該辦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刑法處斷,方為適法,原判決逕依裁判時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論科,亦有錯誤。上訴理由雖未就原判決適用法律而為指摘,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未盡適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符法例。查上訴人犯罪原因由於與楊永祺素有訟怨,較之平空行劫殺人之情節,尚可貸其一死,爰予酌處無期徒刑,以示矜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