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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129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30 年 01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7 頁
  • 案由摘要:強姦等罪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組織者而言。至參與審判者,究為原法院固有之人員,抑為調用下級法院之人員,與法院之組織是否合法無關。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九號上 訴 人 山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山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及甲○○部分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一年。 甲○○部分,發回山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檢察官對於丙○○、丁○○、戊○○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乙○○部分: 本件被告乙○○係○○村聯合村長,與甲○○有舊,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即舊曆七月初八日)己○○以其妻庚○○被甲○○強姦致羞憤自殺等情,報告被告主管之村公所,被告為袒護甲○○起見,藉充村長職務上之權力,將己○○用繩索捆縛,以資抑制,此項事實,原審係根據己○○之陳述及劉有娃之證言予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件參與審判之推事蘇象洵為萬泉縣政府承審員,調在本院辦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原判決誤載為「三」)款所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因而攻擊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謂:捆縛己○○者為丙○○、丁○○、李松山等多人,與民無涉,原審誤採劉有娃等勾串之供述,判處民妨害自由罪刑,顯於採證法則有所違背云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原判決誤載為「三」)款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定人數組織而言。至參與審判者,究為原法院固有之人員,抑由下級法院之人員調充,與法院之組織是否合法無關。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不免誤會,自不足為上訴理由。復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無指摘之餘地。本件告訴人己○○之被捆縛,係被告乙○○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所為,既據己○○陳述甚明,復經劉有娃證稱屬實,自難空言否認,原審據其審理之所得,採取此項供證為事實之認定,核以證據法則,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有理。惟查,該被告將己○○用繩捆縛,係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者有別,原審論以私行拘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用法固難謂當,量刑亦嫌過重,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並審酌案情科以較輕之刑。 二、關於甲○○部分: 按強姦因而致被害人羞憤自殺之罪,所謂強姦係指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其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而言,所謂因而致羞憤自殺,係指自殺由於羞憤,而羞憤與強姦之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徵諸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文義,至為瞭然。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甲○○強姦告訴人己○○之妻庚○○,因而致庚○○羞憤投入窨中身死等情,係以該告訴人之供述為最有力之根據。本院查: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迭次供述均稱:「七月初八日(民國二十五年舊曆)午飯後民出外拾柴,因口喝回家飲水,進了臥室窯門看見我姑丈甲○○按住我妻(指庚○○)正在坑上行姦,我妻褲子只脫半截,我姑丈忽見民來,臉上發紅,急忙就下來,將民氣的無言答對,轉身出去,即往民岳母家將其說明,談話之際忽聞隔溝崖上喊叫民妻投窨,民即回家,已經撈出身死。」嗣在原審述稱:「七月初八日甲○○姦我女人被我撞見,我女人才跳了井。」訊以:「你怎麼看見?來他們姦完了沒有呢?」答稱:「我回去看見他還在我女人身上沒有下來。」訊以:「你看見你女人同他吵鬧沒有呢?」答稱:「我見時沒聽著他們吵鬧。」核其先後供述,祇謂被告對於其妻庚○○有姦淫之事,而於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行為為實施姦淫之方法,與夫庚○○有如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不特未能指證,且並無片言提及,即使所稱果為不誤,而按諸前開說明,能否認為強姦尚屬疑問,況庚○○投窨自殺之原因,據范昌義、董萬林在第一審證述均謂係由於與告訴人因飲食事發生口角,憤而出此,與告訴人所述又屬互異,究竟孰為可信,亦堪審慮。從而其決意自殺是否由於羞憤,以及與姦淫有無因果關係,仍待推求。原審於上述重要各點並未推闡明晰,遽行判決,按之證據法則自難謂合。檢察官及被告各上訴意旨就採證上以為指摘,非無理由。 三、關於丙○○、丁○○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丙○○、丁○○傷害己○○之身體,未經己○○告訴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各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無論原判決是否正當,要不在得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列,乃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四、關於戊○○部分: 查原審以己○○告訴甲○○強姦庚○○,因而致庚○○投窨身死等情,經審理結果於被告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如何共犯行為,因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參與審判之推事蘇象洵係萬泉縣政府承審員調在本院辦案一節,為指摘原審法院組織之不合法,其判決係屬違背法令之論據。本院查上訴意旨所稱情形,不足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理由,業經於被告乙○○部分之判決理由中詳予闡明,則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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