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六號上 訴 人 王思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黎川臨時庭中華民國三十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思義緩刑三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以第一審判決記載事實認定上訴人因與王洪華及其岳父姜玉春、其妻王姜氏、其父王思溫挾有訟嫌,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舊曆八月十五日)夜間,明知王洪華之女病殀,已由王同壽抱出掩埋,乃竟於次日上午具狀向臨川地方法院檢察官誣訴王洪華、姜玉春、王姜氏、王思溫等手持木棍恃蠻,黑夜將女孩屍體置於房內,請究辦挾嫌移屍圖騙之罪等情,有上訴人所訴王洪華等之訴狀與陳述、及王洪華等之指供、證人王同壽之證言、及上訴人所舉證人王吳氏之供述前後不符之各節可證,為其判決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謂對於所告姜玉春部分,已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原審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屬違法。而所訴王洪華、王姜氏、王思溫部分,係誤聽王吳氏之傳說,縱屬不實亦不負誣告罪責,且王洪華、王姜氏夫婦在偵查中供有「是晚女孩死屍由王思義房門口經過,因廳堂中放有肉砧,不便行走」之語,亦已有不完全之自認。至證人王同壽、王自魁、王思齊等與上訴人挾有夙嫌,為王洪華等勾串偽證所言,不能採信等詞,以為不服之論據。查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一案中其餘所告之人,如未經自白為誣告,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不負誣告責任。上訴意旨以對於所告之姜玉春部分,上訴人已有自白指摘原審不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涉誤會。至誣告王洪華、王思溫、王姜氏部分,雖謂係誤聽王吳氏傳說所致,但王吳氏所述「王姜氏將女孩交與王思義的老婆懷裡,那女孩是死的」之語,與在偵查中所供「王姜氏就將這女孩抱進來,這女孩還沒有死,有一點氣,剛剛抱到王思義門口的樣子,就被我將王姜氏一手挪住,說這個女孩子沒有死,還會好,你抱回去,後來他抱回去了,我沒有看見王思義之岳母」等語前後不符,更與上訴人所述「我由後門逃到岳母家裡,把他移屍圖賴的事告訴岳母,我岳母比夜到他家,責備他不應將屍放在堂前,王吳氏將屍交與王姜氏拿出去」之語亦相歧異,均經原判決認為無足採信,則上訴意旨謂係誤聽王吳氏之傳說,顯屬不實。所稱王洪華、王姜氏供有女屍經過上訴人門口之語,既與上訴人所訴數人持棍恃蠻移屍圖騙之情節不同,何得謂為對於所訴事實已有自認。況王洪華女孩之屍,當夜由王同壽抱出掩埋,業經王同壽、王自魁、王思齊結證在卷,亦足證王洪華等並無黑夜持棍恃蠻移屍圖騙情事。上訴意旨謂係王同壽等挾嫌偽證,尤屬空言無據,原審以上訴人所訴之虛偽事實,足可使被訴人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詐欺等罪之刑事處分,不能謂無誣告目的,從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非有理由。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查本案情節由於親族間細故爭執而起,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三年,以促悛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