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上 訴 人 孫紹亭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孫紹亭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
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服務於天津○○火油公司,民國二十三年五月間受自訴人齊王氏委託,向該公司接洽包銷在鹽山一帶售銷之火油,並於同月十二日及二十七日,兩次收受自訴人交付保證金共計七千元,乃上訴人收到此項保證金後,並未依照委託向該公司接洽其事,竟將該款移作自己與人涉訟之用,致自訴人因受損失等情,係採取自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致耿樹齋,暨代自訴人所書致耿書齋之各函件,並參以證人范寶林、毛玉文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除指原判決採證不當各點,純係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空言攻擊,不足為上訴之理由外,此外,指摘原判決違法者,則謂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與意圖得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如不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不發生背信問題,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有依據法令之規定者,有由於雇傭之關係者,如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處理事務,監護人為禁治產人處理事務,屬於前者,如公司職員為公司處理事務,商店夥友為商店處理事務,屬於後者,民與齊王氏並無上述關係,自無從發生為其處理事務之義務,原審誤會辦理包銷火油契約,即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不依約辦理其事即屬刑法上之背信,解釋法律顯然錯誤,蓋此種事由祇負民事責任,縱使其契約確為存在,而民不履行其約,將保證金移用,並如原審之所臆斷,亦僅發生債務關係,何至構成背信罪名,原審竟認為應負刑法上背信罪責,見解顯非正確云云。本院查: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將事前如何委託上訴人向○○火油公司接洽包銷火油事務,並如何籌款先後交付保證金,上訴人收受保證金後,如何違背委託將保證金移為自己之用,屢索不還,致伊財產上受如何損害各情,指訴歷歷,並有呈案之上訴人致耿樹齋及為自訴人代書致耿樹齋之各函件足資印證,證人范寶林、毛玉文亦指證有為自訴人包銷○○火油事務,曾代往邀上訴人商議之事,上訴人所持辯解謂自訴人所指交付保證金之日期,伊正在瀋陽南滿站悅來旅館居住,何能分身在津,有該旅館之旅費單據可憑一節,復經原審斟酌其他證據,認為並非實在,不足為有利之反證,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綜是參觀互證,足徵自訴人之所訴,係與實情相符,不容飾詞圖卸,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按諸證據法則自無不合。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除其他要件外,以圖得之不法利益,與他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之間,祇有間接關係,並非直據為己有為其特質,若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直接占為己有,則屬於侵占罪之範圍,而與背信罪有別,據原判決所認事實,上訴人既將自訴人委託接洽包銷火油之保證金移為自己之用,而核其在兩審供述則又否認其事,顯係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直接據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僅係圖得之不法利益而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不侔,自係犯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罪,原審論以背信罪名,於法殊難謂合。上訴意旨指為祇屬民事糾葛,不負刑事責任,攻擊原審諭知科刑之判決為違法,雖屬無可採取,而原判決對於確定事實既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即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再查,上訴人之犯罪係在刑法施行之前,仍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處斷,並審酌案情,科以相當之罰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