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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323 號 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30 年 01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0 頁
  • 案由摘要:妨害風化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祇以被猥褻人未滿十四歲,定為雖和同強,如其猥褻行為係以強脅方法實施,應不問被猥褻人之年齡,逕依同條第一項處斷。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以強暴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二年。

理由

查原審本乙○○年方九歲之童養媳即被害人丙○○(即丙○丙)到案後之陳述與指認,既有檢察官督吏驗明丙○○陰戶內皮肉完好,白蒙尚存,陰戶外皮肉微有浮腫,填單在卷,而地內及褲上染有血跡,及丙○○當時指述甲○○蓋匠有暴牙形狀等情,又經丁○○一再到庭證明,參以上訴人在檢察處自認其父戊○○於被邀理論時,自願掛紅賠禮,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四月五日,在○○○地方遇丙○○在該處撿柴,即將其按於紅苔地內,強脫其褲用手摳其陰戶,以致流血之事實。復本丙○○述稱上訴人如何勒下伊褲,如何自後至前一再摳其陰戶,但未脫褲、未抱著伊等情,因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並無強姦意思,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量處有期徒期二年之見解,於法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不外以:( 1)原審對於其有利之請求,如派查及對丙○丙略加威嚇俾明真相,均抹煞未理。( 2)丁○○為告訴人妻舅,證言難信。(3) 請客陪禮或以息事,未必非冤。( 4)強姦為告訴乃論之罪,不容自由改判猥褻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本院查:訊問被告且不得用威嚇方法而乃謂對於被害人應加威嚇,其請求即非合法,至證人丁○○微論否認與被害人有親,即令與被害人有親戚關係,於法亦非不得為證言之人,況自本案發生後保甲鄰證以案關風化且向第一審具呈公證請究,是其論旨一、二兩點固無可採。至上訴人果無不檢行為,其父又何致認請客陪禮,原經第一審心證予以釋明,而原審予以維持,核諸經驗法則亦非第三點論旨所能指摘。至本件既經合法告訴,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明定,第四點論旨尤難認為有理。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猥罪之構成,祇以被猥褻人未滿十四歲,雖和同強,其有以強脅構成本條之罪,雖兼觸兩項情事,即法條競合之結果,依歷來事例,即應適用最適合之狹義規定,即同條第一項處斷。第一審未予注意,而原審既亦以強制猥褻流血甚多明認於事實,乃仍維持第一審依同條第二項處斷之判決,適用法則難謂允洽,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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