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上 訴 人 金章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金章水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三月。
理由
本件上訴人係鄉公所國民抗敵自衛隊班長,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至金蘭仙家收取自衛隊伙食捐,曾與金蘭仙之翁鄒銀泰及其夫兄鄒雲水發生衝突,上訴人為報復起見,復於當夜率領隊士前往捕人,詎入門後男子均已逃避,即將金蘭仙兩手用籮繩縛住,將其帶往新宅,在鄉長傅鳳祥之空屋內鎖閉一夜,次日復帶往陶宅鄉鎮聯合辦事處,始行釋放等情,已據金蘭仙指訴歷歷,復經上訴人供認:「曾將金蘭仙帶往新宅關一夜,次日送往鄉鎮聯合辦事處」等語不諱,上訴人將金蘭仙帶往新宅時,以其不能遠行,即任意將其沿途拖去,以致金蘭仙之左右肩甲、脊背左右並左右臂均有擦傷及繩痕傷,又有第一審驗單附卷可憑,原審據以認定事實,按諸證據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空言,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固難認為有理由。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輕微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故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如因犯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致輕微傷害之結果者,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達於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重傷程度時自當別論)。本案被害人金蘭仙之左右肩甲、脊背及左右臂等處傷痕,既非重傷,又無從證明上訴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處斷,按照上開說明,自嫌未協,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