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氏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後,將其價賣,雖非止一次,但其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之和誘行為,祇有一次,自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認在逃之馬大娘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間,和誘年甫十三歲之女子丙○○脫離家庭,交由朱蕭氏轉交甲○○收受,即於是月共同將丙○○賣與謝縣長,得價一百元,謝禮二十元。嗣經謝縣長退還,甲○○於同年廢曆臘月二十二日,又與錢王氏將丙○○賣與私開台基之乙○○,得價一百一十元等情,係採取被害人丙○○之指供、上訴人等之自白為其所憑證據。甲○○上訴意旨略稱:丙○○因避警報迷路,無家可歸,為馬大娘憐憫收容,旋介紹謝縣長撫為養女,願出洋百元贈與馬大娘等作為伙食等費,並無營利企圖,自不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責。乙○○上訴意旨略稱:丙○○經謝姓退還後,復由甲○○賣與上訴人,嗣知來路不明,三日後退還,即使買受當時意圖營利,但既經退還原因即歸消滅,且果意在圖利,何致買而復退,當亦不負罪責各等語。本院查:甲○○與朱蕭氏、錢王氏先後將丙○○賣與謝縣長、乙○○等情,不特丙○○指證歷歷,即該甲○○亦自白在卷,且一再得價明明圖利,詎容以受贈為詞,希圖脫卸罪責。至乙○○開設台基,已據在警局自承不諱,且收買幼女當時果意在圖利,縱令事後將該幼女退還,亦不能解免其罪責。此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惟就原判決所認由馬大娘將年甫十三歲之女丙○○誘出,交由朱蕭氏轉交甲○○,先賣與謝縣長,經退還後,復由甲○○與錢王氏將其價賣於乙○○等事實審究,該甲○○顯係於馬大娘之營利略誘行為繼續中分擔實施,依本院近來見解,自應以共同營利略誘論,既與未參與實施略誘而僅有收受被誘人之行為者不同,更與蓄養奴婢使其為奴隸行為之情形渺不相涉,乃原審竟認甲○○犯意圖營利收受被誘人及使人為奴隸之牽連罪,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見解實屬錯誤,已難予以維持。復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準略誘罪,以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縱令被人誘出,除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事應構成妨害自由罪外,其和誘之者自不能論以該條項之罪。本件被害人丙○○雖年甫十三,但家無父母,其堂姊丁○○尚未成年,既無家庭之監督權,戊○○係屬乾媽,對於丙○○亦難謂為有監督權,究竟丙○○有無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與本案關係至鉅,自非由原審切予調查,不足以資判斷。假如查明丙○○確為無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之人,在甲○○既不構成意圖營利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即乙○○之收受丙○○,無論其意圖如何,亦與收受被誘人之條件不合,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於此等重要關鍵迄未一加調查,遽爾含混定讞,致各上訴意旨得就適用法律上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發回更審,期無冤抑。再更審結果,如認甲○○犯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縱令該氏價賣被誘人非止一次,但其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祇有一次,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案經發回,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