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