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五○號上 訴 人 廣東高等法院第七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枝堯 被 告 楊作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七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枝堯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七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枝堯在充任廣東○○縣○○村鄉長期內,於民國三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吳川地方法院之員警馮為邦等奉令查禁賭博時,因該員警馮為邦、陳鳴皋、馮文智、鍾乃楷等,被該地民眾在賭場奪去槍械並被毆傷,綑送鄉公所,其先已就捕,解送該鄉公所之賭犯楊鳳樓、楊耀經等七人,亦即於其時釋放,該馮為邦等與先因解送賭犯到所之員警張學義、梁標雲共六人,是夜即留住於鄉公所,次晨該員警等即經楊枝堯以鄉長職權派丁解送吳川縣政府核辦等情,是為被告楊枝堯不爭之事實,該員警馮為邦等六人當夜被瑚琳鄉公所扣留關禁於自衛班房,派兵看管,次日解縣時並曾加以綑縛,均由被告楊枝堯與該副鄉長發縱指示,且該被告並向馮為邦等表示賭犯不歸司法,以該員警等此次抓賭為越權,此項經過迭據馮為邦、陳鳴皋等一致供明。被告楊枝堯雖辯稱當日係因夜深安置馮為邦等在所休息,否認有派兵看管及解縣時綑縛情事,原審以其翌晨不將該員警等釋放回院,乃竟連同槍械解送縣政府核辦,因而採取馮為邦等各述詞,認定被告楊枝堯係明知法院員警,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私禁,並綑縛馮為邦等屬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名,並以該被告初任鄉長,人甚柔弱,此次拘禁法院員警係受人煽動,第一審量刑過重,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上段加重其刑後,改處有期徒刑六月,採證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查核原審判決並未引用任何減刑法條,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其柔弱減刑為錯誤,固難成立,而楊枝堯之上訴意旨所稱「當日馮為邦等被民眾捉送鄉公所理論,鄉長無權處理,該員警等又無命令證章證明,為警為匪尚不明瞭,不敢私擅釋放,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吳川縣政府辦理,係屬合法行為」等語,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亦非有理,檢察官及楊枝堯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楊枝堯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部分,原審判決採取張學義、梁標雲所述該被告與楊伯芳、楊枕霞等釋放楊鳳樓、楊耀經,並命自衛班釋放其餘獲犯,及該被告所述「因鄉民騷動,如不釋放則事情將不堪問」、「因鄉民暴動不能不放」各等語,認定被告楊枝堯有共同釋放賭犯之事實,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上段之罪,係指公務員具有實施監督之職務,而將所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故意縱放者而言,若其所縱放之人犯尚未入於其本身職務上實施監督之範圍,即與該項之規定不符,祇能論以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本件據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僅稱:「警長馮為邦率同法警梁標雲等,先在板埠捉獲賭犯楊鳳樓一名,派梁標雲、張學義解往瑚琳鄉公所,到達時鄉長楊枝堯因圖記不在,回家取鈐,轉回鄉公所未久,陳鳴皋等又將在賭場捕獲之賭徒楊耀經等六名解到,陳鳴皋等將人犯交與張學義後,復折回賭場協助,旋因鄉民在賭場將馮為邦等四人繳械毆傷,捉送鄉公所,正副鄉長楊枝堯、楊伯芳及楊枕霞等乘機先將楊鳳樓、楊耀經縱放,並命自衛班縱放其餘獲犯」云云,對於該法警解送鄉公所之賭犯,已否經被告楊枝堯接收看管,既未敘述明確,其在判決理由內又有「楊枝堯不特不予收禁」之語,據此觀察陳鳴皋等在賭場捕獲之賭犯,僅交由張學義看管,復據張學義、梁標雲述稱「所送賭犯七名,正副鄉長均不允收管,仍由伊等自行看守」等情,如果屬實,該法警等所捕獲之賭犯雖解送該鄉公所寄押,其實施監督看守之責仍屬於張學義等,則原審所認楊枝堯縱放該賭犯之行為縱屬實在,亦不能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上段之罪,惟其當時縱放之實情究竟如何,就原審審理之所得尚難謂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楊枝堯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至檢察官對於楊作堅部分之上訴,不外根據馮政邦、鍾乃楷(上訴理由書作鍾迺佳)及書記官湯柏梧之指證,指摘原審採取程仁才之證言,改判無罪為不當,而其上訴意旨並未說明馮政邦等之指證如何確實,及程仁才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已嫌空洞,且查湯柏梧之逮捕楊作堅,本係根據馮政邦之指認(見湯柏梧呈文),而馮政邦當民眾包圍賭場毆打法警時先已走避,對於實施強脅行為之人並未當場目睹,至鍾乃楷所稱楊作堅打伊一拳又與原驗傷單不符,原審本此理由認各該指供為不足採信,並以程仁才證述楊作堅係到鄉公所探問伊病,因誤會而被捕等情屬實,其所為之證據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該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