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上 訴 人 何輝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何輝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 偽造○○銀行磁器口辦事處磁字第○○號一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輝武原充重慶○○銀行磁器口辦事處會計員,民國三十年二月十五日,盜用該處主任周溥淵私章並偽造其簽字,藉以偽造該處磁字第○○號,憑票付來人一萬八千元之本票,向該行總行如數詐得法幣等情,係以該偽票上所蓋行章及上訴人與周溥淵私章均屬真實,僅周溥淵之簽字為偽造,行章由上訴人保管,周溥淵之私章亦嘗交上訴人應用,均為上訴人所供認,而票上字跡經重慶市警察局司法科指紋股主任王江盛鑑定,與上訴人筆跡相似,上訴人所稱同事中有學其字體者,則不惟核對該辦事處職員唐文烈、張明遠、王官忠及周溥淵等字跡均不相符,即或其他同事可以偽造,而行章與上訴人及周溥淵之私章非他人所能取用,其偽造行為亦無從完成,雖鎖置行章之保險箱,其鑰匙共有二個,上訴人與周溥淵各有一個,但字跡與周溥淵既不相同,簽字又係偽造,上訴人在原審且有主任簽字是用複寫紙拓下再用鋼筆畫上墨水所以相像之陳述,又非身歷者不能測知,所稱鎖庫鑰匙由張明遠保管,又稱曾交江錫武保管之語,既屬空言無據,而行章放在保險箱內,保險箱放在庫內,庫開而箱不能開,亦復無從取得行章各節而為認定。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王江盛鑑定書為根據謂本票上字跡與上訴人筆跡相同,而鑑定書結論稱「是此案是否為何輝武之所為,或係他人臨何輝武之字跡,而遺害於何輝武,此二者未可以肯定也」此項不確定之鑑定,殊無採取價值。而警局第二函所謂張明遠、唐文烈、王官忠之筆跡皆與偽票字跡不符,此種事後請求鑑定,顯係徇情,萬難憑信。(二)○○同事臨摹上訴人鋼筆者不下二十餘人,鄧德光、張明遠、唐文烈三人在筆跡照片背面所寫字跡,與偽票字跡相似者極多,應請另付鑑定,以資折服。(三)上訴人在張明遠箱內清獲支票四本,內用一張,唐文烈保管本票,亦竊用一張,究竟所欠本票之年月是否在江錫五辭職之前,原審未令繳票根審查,且張明遠未見偽票而知簽字為江錫五之筆跡,其所稱江錫五重大嫌疑各點,亦未質明,而偽票內數目處印鑑係墨蓋紅,一望而知,總行付款人徐德富苟非同謀或共犯,何至如此疏忽,原審未加審究,於審判能事實有未盡。(四)放置行章、私章之保險箱有鑰匙二個,上訴人與周溥淵各執其一,且周溥淵代理上訴人職務七天,私章交伊保管可以預為竊蓋,況辦公時間行章、私章常置桌上,上訴人不能片刻不離,難免無他人乘間盜用情事,若云周溥淵筆跡與票上字跡不符,簽字是假的,則印章既屬墨蓋紅,自係竊蓋印章後,覓得常摹上訴人字跡者填寫數目代為簽字,其字跡焉能相符。至周溥淵簽字之偽造方法,上訴人於發覺此票後考察而得,原審推為上訴人自供之憑證,顯屬錯誤云云。本院查:王江盛鑑定結果,最後一段雖有不確定之語如上訴人所指摘者,然此項結論係在「何輝武善能寫字,徵諸乙、丙、丁、戊、己各圖,足見其平日臨摹靈飛經字體甚佳,甲圖(即偽票)所書字體雖帶仿宋字體,而筆畫之間仍與乙、丙、丁、戊、己(即上訴人所書)各圖多相似」之後,而其鑑定說明九點均用科學方法,斷定上訴人之筆跡與偽票字跡相同,此項不確定之語不過就案情上有所推斷,實非鑑定書上應有之文字,則原審置而不論,而採取甲圖與乙、丙、丁、戊、己圖相似之語,為認定事實之憑證,實屬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力之應有職權,要難指為違法。張明遠、唐文烈、王官忠之筆跡與偽票字跡不同,一望而知,警察局第二函之聲明更難以空言指為徇情。又查,業經合法鑑定之證物,苟不能證明其鑑定確有不當者,即無另付鑑定之必要。偽票字跡與上訴人筆跡相似,與張明遠、唐文烈等筆跡不同,業如前述,而鄧德光在筆跡照片背面有無寫字既無可稽,即使認該照片背面所書字跡未記姓名者為鄧德光所書,並不能認定該字跡與偽票字跡相似,則原審於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字跡與偽票字跡相似外,未將該字跡另付鑑定,亦難謂為違法。偽票發生於二月十五日,江錫武於二月四日辭職離渝,而案內附有江錫武筆跡二紙,既與偽票字跡不同,微論張明遠在歷審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事發時伊曾對上訴人說及偽票係江錫武筆跡之陳述,而所謂唐文烈保管之本票曾被竊用一張,張明遠箱內清獲支票四本,缺少一張,除支票與本案無涉外,唐文烈有無失去本票事實,僅據上訴人一面之詞亦難憑信,即使屬實,焉知非上訴人所竊用,要亦不能為上訴人並非偽造本票之反證。偽票內數目雖為墨蓋紅,然總行付款人之責任在於核對印鑑簽字之是否相符,如印鑑簽字業經相符,則付款人之責任已盡,尤不能空言指為偽造之共犯或同謀犯,則原審未就此點加以審究,亦難謂其未盡審判能事。至保險箱鑰匙二個,雖上訴人與周溥淵各執一個,但周溥淵代理上訴人職務七天,可以預行竊蓋上訴人私章之語,既屬空言無據,辦公室耳目眾多,即使上訴人私章放在桌上,偶爾離開,在他人亦難乘間盜用,而行章、私章多至七顆,更無頃刻之間所能竊印,所謂周溥淵竊蓋印章後,覓得常摹上訴人字跡者填寫數字代為簽字,尤屬強詞奪理。而所謂簽字偽造方法,係事後考察而得之語,並非上訴人自供之語,亦復砌飾之詞,均屬無可採取。況該偽票發出之日,周溥淵並不在辦事處,上訴人是日下午既無端到總行,經徐德富告以總行代磁處支付來人本票一萬八千元,並囑其嗣後當少開來人票等語,上訴人佯作未曾聽見,不加答詞,迨午後總行交上訴人致磁處信一封內附付報,上訴人又不拆閱,翌日為星期休息之日,上訴人復至本行龐家巖之辦公處代人過帳,始發覺一萬八千元之本票為偽造,顯見上訴人是日之至本行,係行使偽票領得款項後,在於探聽消息,因徐德富告以付款數目及嗣後少發來人票之語,知其計已售,故作未曾聽到以示鎮定,至翌日,復越俎代庖自行發覺,以為並非由伊偽造之口實,其情節亦復甚為明顯。原審認定本票為上訴人所偽造,以第一審宣告罪名錯誤予以撤銷,固屬無誤。惟本票為有價證券,可以流通市面,偽造是項證券,本含有詐欺行為在內,其詐欺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應仍論以詐欺之罪,原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罪從一重處斷,法律見解未免錯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而關於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援用法律有誤者,既得由本院以職權調查,自應予以撤銷,另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